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万伦。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兴民终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即由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向申请人卢发友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社保经办部门不予报销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执行申请费200元和案件受理费20元,合计2022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在中国工商银行贞丰县支行有存款130000元可供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在中国工商银行贞丰县支行账号为(×××)的存款20220元至本院在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执行款专户(户名:贞丰县人民法院、账户:×××)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毛盅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岑仕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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