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昌龙与挽澜乡大石堡煤矿劳动争议仲裁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20:05
申请执行人杨昌龙。

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万伦。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贞劳(人)仲案字﹝2015﹞004号仲裁调解书,即由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向申请人杨昌龙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135000元,并承担执行申请费1925元,合计1369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在中国工商银行贞丰县支行有存款387793.92元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在中国工商银行贞丰县支行账号为(×××)的存款136925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杨昌弟

代理审判员  毛盅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岑仕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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