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唐光龙。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贞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唐光龙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唐光龙履行民事判决书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唐光龙向申请人毛德荣赔偿人民币16238.92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40元和案件受理费30元,合计16408.92元,但被执行人履行了人民币1200元之后,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唐光龙有一辆车牌号为贵EGP5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可供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唐光龙所有的车牌号为贵EGP5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唐光龙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唐光龙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唐光龙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一年。
四、被执行人唐光龙应当在三十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毛盅程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岑仕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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