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万伦。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贞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调解书,即由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向申请人王明学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5月份的到期执行款),并承担执行申请费50元,合计100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在中国工商银行贞丰县支行有存款387793.92元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在中国工商银行贞丰县支行账号为(×××)的存款1005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杨昌弟
代理审判员 毛盅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岑仕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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