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丁元勋。
被执行人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元勋,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顺勋煤矿。
法定代表人丁元勋,系该矿投资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兴民终字第428号民事调解书,即由被执行人丁元勋、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贞丰县三河顺勋煤矿共同向申请人郭城偿还借款人民币480万元,并承担执行申请费50450元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6004元,合计490645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自觉履行上述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6月17日查明,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贞丰供电局有上网电费结算款3470000元可供执行,本院于同日发出(2015)贞执字第260-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该款到执行申请人郭城的账户。2015年6月26日查明,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贞丰供电局有上网电费结算款1070000元可供执行,本院于同日发出(2015)贞执字第260-2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该款到执行申请人郭城的账户,尚欠余款26万元未支付。现又查明,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贞丰供电局有上网电费结算款1567646元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贞丰供电局上网电费结算款260000元至执行申请人郭城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户名:郭城、账号:622 X X X X 198120 X X X 073)。
二、划拨被执行人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贞丰供电局上网电费结算款106454元(包括执行申请费50450元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6004元)至本院在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执行款专户(户名:贞丰县人民法院、账户:29 X X X X 0001 X X X X 00030873)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毛盅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岑仕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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