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谢义富,男,1973年2月2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基长镇交盘村六组152号。
申请执行人胡光能,男,1970年12月12日生,苗族,农民,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百泉镇草寨村下院组5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光模,男,1966年2月11日生,苗族,农民,住独山县百泉镇新民村下院组3号,系胡光能之兄。
被执行人陆芝明,男,1957年9月30日生,布依族,农民,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百泉镇城西村抹赖组17号。
被执行人石明仙,女,1957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百泉镇城西村抹赖组17号。
本院在执行韦兴池、谢义富、胡光能与陆芝明、石龙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本院(2014)独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被执行人陆芝明、石龙仙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韦兴池、谢义富、胡光能赔偿金40 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赔偿的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韦兴池、谢义富、胡光能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独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陆芝明、石龙仙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韦兴池、谢义富、胡光能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应林
审判员 莫兴阳
审判员 吴昌领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艾琪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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