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曾孔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贞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曾孔文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曾孔文履行民事判决书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曾孔文向申请人杨德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元,支付该借款利息7500元,总计人民币745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900元和案件受理费837.5元,合计7623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曾孔文有一辆车牌号为贵E97785号猎豹牌轿车可供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曾孔文所有的车牌号为贵E97785号猎豹牌轿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曾孔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曾孔文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曾孔文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
四、限被执行人曾孔文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将依法处理被查封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毛盅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岑仕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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