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赵兴萍,女。
被执行人张元龙。
本院在执行赵兴萍申请执行张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元龙送达执行通知书(其母左祖琴代收),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1)向申请人赵兴萍偿还借款102300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案件受理费2960元、公告费300元及申请执行费1434元。但被执行人张元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元龙现今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金融部门查询,其无存款可供执行(有调查材料及本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结果相互印证)。本案现在暂时不具备执行的条件,经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后,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张元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元龙现今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金融部门查询,其无存款可供执行。本案现在暂时不具备执行的条件,经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后,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贞民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被执行人张元龙未履行执行标的:(1)借款102300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案件受理费2960元、公告费300元及申请费执行费1434元。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庆阳
审判员 周玉鹏
审判员 张明生
二O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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