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袁应权,男。
被执行人石富芳。
被执行人李应凤。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的(2015)贞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即由被执行人石富芳、李应凤向申请人袁应权返还彩礼人民币18000元,并承担执行申请费170元和案件受理费125元,合计1829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石富芳在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小屯支行有个人存款37578.90元可供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石富芳在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小屯支行账号为(29290700010201ⅩⅩⅩⅩ 5768)的存款18295元至本院在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执行款专户(户名:贞丰县人民法院、账户:×××ⅩⅩⅩⅩ873)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毛盅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岑仕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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