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何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贞民初字第0124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何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健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莫万洪支付借款利息17640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申请执行费165元的。但被执行人何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何健系贞丰县连环乡政府工作人员,在该政府有月工资收入3200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何健在贞丰县连环乡政府的个人工资收入2000元,直至扣满17640元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明生
审判员 周玉鹏
审判员 杨昌第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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