糖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申请执行人:贞丰县肥土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齐晋,男。
被执行人贞丰县糖厂。
住所地:贞丰县白层镇毛安村。
本院在执行贞丰县肥土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贞丰县糖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贞丰县糖厂送达执行通知书(贞丰县工业特色产业局代收),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1)向申请人贞丰县肥土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2)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案件受理费7066元及申请费执行费4400元。但被执行人贞丰县糖厂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贞丰县人民政府在2011年4月及2013年6月将被执行人贞丰县糖厂整体承包给广西南华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由广西南华糖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贞丰县糖厂现有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作为其支付的承包金。另查明,被执行人贞丰县糖厂于2002年修建的房屋(门面)系该厂职工集资建房,该厂与职工口头约定集资职工享有集资房的使用权,若集资职工调离该厂可到该厂退集资款,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贞丰县糖厂职工集资修建的房屋(门面)目前系集资人使用,贞丰县糖厂未向房屋(门面)使用人收取过租金。被执行人贞丰县糖厂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在暂时不具备执行的条件,经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后,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贞丰县糖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贞丰县糖厂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在暂时不具备执行的条件,经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后,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贞民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被执行人贞丰县糖厂未履行执行标的:(1)货款300000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7066元及申请费执行费4400元。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庆阳
审判员 周玉鹏
审判员 张明生
二O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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