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熊兴勇,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普定县城关镇。
本院依据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熊兴勇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熊兴勇支付申请人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及申请执行费650元,共计人民币51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熊兴勇系普定县猴场乡猴场小学教师,其每月有工资收入3998.60元,由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发。除保留其基本生活外,每月扣划2500元偿还申请人梁春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每月从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执行人熊兴勇代发的账号为XX工资帐户中,扣留2500元偿还申请人梁春光借款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直至偿还清为止。
二、该款扣留后,直接存入申请人梁春光开设在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XX的账户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 判 员 许 云
审判员 曹正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管 成 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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