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正雄。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贞民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刘正雄发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责令其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人罗家芬返回危房改造款人民币1301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6元及申请执行费9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正雄已陆续返还给付申请执行人罗家芬危房改造款,并巳付1660元,余欠部份继续分期给付,申请执行人罗家芬考虑到被执行人刘正雄是自己的儿子,有诚意返还该危房改造款,同意被执行人刘正雄分期付款。现申请执行人罗家芬自愿撤销执行申请,该申请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关于由刘正雄返还罗家芬人民币13010元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书 李 政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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