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邓某,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XX。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温某敏与被执行人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且被执行人邓某已按和解协议向申请人温某敏履行完义务,申请人温某敏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温某敏基于被执行人邓某已按和解协议向其履行完义务而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亦符合法定的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普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即“由被告邓某补偿原告温某敏人民币15万元”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许 云
审判员 曹正刚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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