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熊文联,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
被执行人熊文芳,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
被执行人熊文才,曾用名吴有平,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农民,住普定县。
本院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民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2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二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0562.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执行费58元。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熊文凤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普执字第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雪冰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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