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陈天翠,XX年XX月XX日,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系申请人黄某某母亲。
被执行人林俊,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
被执行人颜丹,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系被执行人林俊妻子。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黄某某与被执行人林俊、颜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黄某某法定代理人陈天翠与被执行人林俊、颜丹于2015年6月24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申请人黄某某星法定代理人陈天翠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黄某某法定代理人陈天翠基于其与被执行人林俊、颜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而提出的撤回执行申请,是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亦符合法定的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普执字第7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许 云
审判员 曹正刚
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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