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明龙,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龙,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杨春,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执行人孙辉勇,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系被执行人杨春丈夫。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杨春、孙辉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春、孙辉勇偿还申请人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29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春、孙辉勇并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春在中国工商银行普定支行开设的账号为:XX的银行账户内有存款9100元,本院已将该款扣划至本院执行账户。现经穷尽执行措施,无法查实被执行人杨春、孙辉勇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向申请人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释明后,申请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杨春、孙辉勇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10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被执行人杨春、孙辉勇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许 云
审判员 曹正刚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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