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赵天福,19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普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赵天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天福向申请人颜家兴支付货款15744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24元、执行费2262元。但被执行人赵天福并未履行义务。
本院经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赵天福现下落不明,其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颜家兴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赵天福财产线索。经向申请人颜家兴释明后,申请人颜家兴同意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11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颜家兴在被执行人赵天福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许 云
审判员 曹正刚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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