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重庆市弘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60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张仕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八段65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段含分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独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建材租赁费及材料款70000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请求延期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独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重庆市弘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段含分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莫兴阳
审判员 吴昌领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柯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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