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兴琪与杨艳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20:04
申请执行人陶兴琪,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XX。

被执行人杨艳,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普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杨艳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艳支付申请人借款1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2005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5805.71元,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共计人民币15855.7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艳系普定县农业银行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金3820.8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代发。除保留其基本生活外,每月扣划500元偿还申请人陶兴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每月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为被执行人杨艳代发的账号为XX的账户中,扣留500元偿还申请人陶兴琪借款及利息、申请执行费,共计15855.71元,直至还清为止。

二、该款扣留后,直接存入申请人陶兴琪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的账号为XX的账户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 判 员    许    云

审判员  曹正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管 成 发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