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姜某某,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马某与被执行人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马某与被执行人姜某某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姜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长城牌轿车一辆(白色,车牌号为贵GK5575)作价60000元,交付给申请人马某抵偿补偿款60000元。现该车辆已实际交付给申请人马某,申请人马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马某基于被执行人姜某某已按生效法律文书向其履行了支付补偿款的义务而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亦符合法定的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普民初字第47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项,即“被告姜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马某人民币60000元”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雪冰
审 判 员 许 云
代理审判员 梁大府
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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