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国兰,XX年XX月XX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国友与被执行人陈国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陈国兰自动履行了返还财物的义务,申请人陈国友基于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义务而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亦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普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雪冰
审 判 员 许 云
代理审判员 梁大府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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