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陈健,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系陈某某之父。
被执行人张某某,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执行人藤某,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执行人项某某,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
被执行人陈某某,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执行人普定县城关镇第二中学。
法定代表人郑厚贵,系该校校长。
本院(2014)普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及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后,经审查,本院(2014)普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由被告张剑峰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13779.77元;二、由被告滕某、项某某、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8768.96元。”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申请书中申请的被执行人主体为:张某某、藤某、项某某、陈某某,与判决书判决主文的义务承担主体不相符,故其执行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立案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雪冰
审判员 许 云
审判员 曹正刚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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