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田应兰,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执行人谢刚,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执行人史大权,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普民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谢刚、史大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谢刚、史大权向申请人陆仕刚、田应兰支付租车费12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申请执行费80元。但被执行人谢刚、史大权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经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谢刚、史大权现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陆仕刚、田应兰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谢刚、史大权财产线索,经向申请人陆仕刚、田应兰释明后,申请人陆仕刚、田应兰同意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16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陆仕刚、田应兰在被执行人谢刚、史大权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许 云
审判员 曹正刚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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