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成品与被执行人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郭成品以被执行人已支付租赁费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在2015年1月12日受理执行申请人郭成品与被执行人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通知书发出前于2015年1月15日主动将义务款242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郭成品。申请执行人郭成品基于被执行人已支付租赁费而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是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本案符合法定终结执行条件,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雪冰
审判员 刘坤元
审判员 曹正刚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伟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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