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丹,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永智,系该行行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陈鹏,系该行工作员。
被执行人陈伟,XX年XX月XX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顺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陈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陈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伟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偿还申请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400元、执行费12300元,共计10087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伟并未履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伟与申请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并向申请人偿还了借款本金242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普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于2015年10月26日,以被执行人陈伟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陈伟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伟向申请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58000元及利息205463.6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400元、执行费50元,共计869913.61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伟仍未履行。
现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陈伟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伟财产线索。经向申请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释明后,申请人同意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普执恢字第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在被执行人陈伟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王燕华
审判员 曹正刚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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