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省普定县金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荆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普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贵州省普定县金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贵州省普定县金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赵光灿偿还借款40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175元,申请执行费5975元,合计416150元,但被执行人贵州省普定县金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履行义务。
本院经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贵州省普定县金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赵光灿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贵州省普定县金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线索,经向申请人赵光灿释明后,申请人赵光灿同意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6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赵光灿在被执行人贵州省普定县金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许 云
审判员 曹正刚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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