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陶仁良,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执行人黄某国,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被执行人田某妹,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被执行人黄某会,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普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黄某国、田某妹、黄某会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彩礼钱2877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00元,案件执行费332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并未履行义务。
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黄某国、田某妹、黄某会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人龙腾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黄某国、田某妹、黄某会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12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龙某在被执行人黄某国、田某妹、黄某会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许 云
审判员 曹正刚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亚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