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少校与王文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20:04
申请执行人齐少校,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定县。

被执行人王文,曾用名王浩然,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向申请执行人齐少校支付货款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并未履行义务。

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王文外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齐少校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文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24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齐少校在被执行人王文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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