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20:03
申请执行人邓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现住普定县。

被执行人梁XX,XX年XX月XX日生,四川省合江县人,现住普定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XX与被执行人梁XX离婚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邓XX与被执行人梁XX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邓XX与被执行人梁XX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邓XX基于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事实而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本案亦符合法定终结执行条件,应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普执字第30号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雪冰

审判员  刘坤元

审判员  曹正刚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伟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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