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艳,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普民初字第56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杨艳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艳支付申请人借款16000元及从借款之日2006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8641.14元,承担申请执行费140元,共计人民币24781.1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本院(2013)普民初字第5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杨艳欠申请人郑阳的借款20000元从2013年7月15日起每月偿还500元,同时被执行人杨艳于2014年12月30日一次性偿还申请人9000元。后被执行人杨艳按调解书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每月履行偿还500元的义务,申请人实际受偿4000元,余欠款本金16000元至今未履行。
另查明,被执行人杨艳系普定县农业银行退休职工,其每月有退休金3820.8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代发。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故应强制扣划其退休金履行义务,对于调解书确认的一次性偿还的9000元,每月可扣划1000元偿还申请人郑阳;剩余欠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8641.14元,可按照调解书确认的每月扣划500元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从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7月止,每月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为被执行人杨艳代发的账号为XX的账户中,扣留1000元偿还申请人借款9000元。
二、从2016年8月起,每月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为被执行人杨艳代发的账号为XX的账户中,扣留500元偿还申请人郑阳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8641.14、申请执行费140元,共计15781.14元。
三、该款扣留后,直接存入申请人郑阳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账号XX的账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 判 员 许 云
审判员 曹正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管 成 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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