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成芬等人与罗仁怀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20:03
申请执行人罗成芬,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

申请执行人曾习文,XX年XX月XX日生,

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

申请执行人陈贵珍,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

申请执行人曾红,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

申请执行人曾敏,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

申请执行人曾慧,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

申请执行人曾晓丽,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

被执行人罗仁怀,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罗仁怀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罗成芬、曾习文、陈贵珍、曾红、曾敏、曾慧、曾晓丽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7432.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67.75元、执行费311元。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罗成芬、曾习文、陈贵珍、曾红、曾敏、曾慧、曾晓丽与被执行人罗仁怀于2014年4月8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罗成芬、曾习文、陈贵珍、曾红、曾敏、曾慧、曾晓丽与被执行人罗仁怀申请追偿的执行标的27432.2元,被执行人罗仁怀于2015年4月8日履行5000元,余款22432.2元,申请执行人罗成芬、曾习文、陈贵珍、曾红、曾敏、曾慧、曾晓丽自愿放弃,不再向被执行人罗仁怀追偿”。同日,申请人向本院书面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就执行标的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履行部分后,申请人对剩余部分债权予以放弃,是申请人对自己权利所作处分,其基于此提出的撤销执行申请,予以准许。亦符合法定的终结执行条件,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普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四项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雪冰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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