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陶兴富,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普民初字第79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陶兴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陶兴富偿还申请人田野借款3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350元,共计30350元,但被执行人陶兴富并未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陶兴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申请人田野偿还了借款5000元,现仍欠申请人田野借款25000元、执行费350元,共计25350元至今未履行。
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本案被执行人陶兴富除每月有由普定县信用联社为其代发的工资收入3637.3元外并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田野也向本院表示只要求每月扣划其部分工资收入用于向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综上,本院在充分考虑当事人意愿基础上结合本案实际,现除保留被执行人陶兴富的基本生活保障外,每月可扣划2000元偿还申请人田野借款及缴纳申请执行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每月从普定县信用联社为被执行人陶兴富代发的工资收入中扣留2000元用于偿还给申请人田野,直至将借款25000元及执行费350元,共计25350元偿还清(扣款时间:自2015年4月起至2016年4月止,其中2016年4月扣1350元)。
二、该款扣留后,直接存入申请人田野开设在普定县信用联社的账户上(账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雪冰
审 判 员 许 云
代理审判员 梁大府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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