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执行人吴承芬,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山东省东阿县人,系狱警,住XX监狱宿舍。
申请执行人杨梅于2014年12月22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普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吴承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执行案号(2015)普执字第4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梅与被执行人吴承芬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申请人杨梅于2015年1月27日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裁定,终结执行(2015)普执字第4号案件。但是被执行人吴承芬仅履行偿还8000元后,拒不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梅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承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还申请人至2015年5月止的到期债权28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吴承芬仍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承芬每月有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发的工资收入4800余元,除保留其基本生活保障费外,每月可强制扣划3000元偿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每月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普定县文明路营业所为被执行人吴承芬代发的,账号为XX的工资收入中扣留3000元,直至偿清欠款28050元。
二、该款扣留后,直接汇入本院执行账户(收款单位:普定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账号:XX)。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雪冰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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