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玉月与陶兴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20:03
申请执行人肖玉月,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

被执行人陶兴富,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93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陶兴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陶兴富按上述法律文书向申请人肖玉月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陶兴富并未履行。

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本案被执行人陶兴富除每月有由普定县信用联社为其代发的工资收入3637.3元外并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肖玉月与被执行人陶兴富自愿达成执行和解,每月从普定县信用联社为被执行人陶兴富代发的工资收入中扣划3500元用于偿还申请人肖玉月,直至将借款145500元偿还清止。综上,本院在充分考虑当事人意愿基础上结合本案实际,本案每月扣划被执行人陶兴富工资收入3500元偿还申请人肖玉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裁定如下:

一、每月从普定县信用联社为被执行人陶兴富代发的工资收入中扣留3500元用于偿还给申请人肖玉月,直至将借款145500元偿还清(扣款时间:自2015年9月起至2019年2月止,其中2019年2月扣2000元)。

二、该款扣留后,直接存入申请人肖玉月开设在普定县信用联社的账户上(账号:XX)。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许 云

审判员  曹正刚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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