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成刚,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普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张成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成刚十日内向申请人李江偿还借款467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26元、执行费6917元,共计478943元,但被执行人张成刚至今并未履行义务。
本院经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张成刚现身患慢性肾脏疾病,需经常作血液透析治疗,被执行人张成刚现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李江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成刚财产线索,经向申请人李江释明后,申请人李江同意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普执字第4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李江在被执行人张成刚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雪冰
审 判 员 许 云
代理审判员 梁大府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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