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黔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江鸿,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普民初字第73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贵州黔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向申请人李同兴支付装修工程款217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6元、申请执行费225.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并未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贵州黔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无法查实其尚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2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李同兴在被执行人贵州黔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雪冰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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