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元立等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20:03
申请执行人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伟,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杨元立,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

被执行人黄仕辉,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执行人高红湖,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执行人孙定华,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定县。

被执行人王梅,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定县。

本院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元立、黄仕辉、高红湖、孙定华、王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五被执行人履行如下义务:1、由被执行人杨元立向申请执行人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本息271600元,并按照月担保费利率10‰ 从2013年12月12日起支付申请执行人服务费至该款还清之日,同时按借款本金250000元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至该款还清为止。2、由被执行人黄仕辉、高红湖、孙定华、王梅对借款本息271600元及按借款本金250000元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申请人执行违约金至该款还清为止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执行人杨元立、黄仕辉、高红湖、孙定华、王梅承担案件受理费6661元、申请执行费3974元。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

由于被执行人杨元立、黄仕辉、高红湖、孙定华、王梅未履行义务,应当强制执行其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财产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划(或冻结)被执行人杨元立银行存款271600元。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扣留相等值的其他财产(包括不动产、存款以外的动产、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查封期间,未经许可,不得办理变卖、抵押、过户手续。

二、扣划(或冻结)被执行人黄仕辉存款271600元。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扣留相等值的其他财产(包括不动产、存款以外的动产、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查封期间,未经许可,不得办理变卖、抵押、过户手续。

三、扣划(或冻结)被执行人高红湖银行存款271600元。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扣留相等值的其他财产(包括不动产、存款以外的动产、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查封期间,未经许可,不得办理变卖、抵押、过户手续。

四、扣划(或冻结)被执行人孙定华银行存款271600元。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扣留相等值的其他财产(包括不动产、存款以外的动产、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查封期间,未经许可,不得办理变卖、抵押、过户手续。

五、扣划(或冻结)被执行人王梅银行存款271600元。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扣留相等值的其他财产(包括不动产、存款以外的动产、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查封期间,未经许可,不得办理变卖、抵押、过户手续。

二、冻结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雪冰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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