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某要,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系申请人李某华之父。
被执行人陈某艳,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陈某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按照生效调解书补偿申请人李某华人民币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共计人民币81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陈某艳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人李某华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某艳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1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李安华在被执行人陈某艳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雪冰
审判员 许 云
审判员 曹正刚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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