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余江,贵州省普定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普民初字第90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陈余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余江偿还申请人借款11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65元,共计11090元,但被执行人陈余江并未履行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陈余江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行开设的账号为XXXXXX的银行账户内有存款。由于被执行人陈余江至今未向申请人李贤江履行还款义务,应裁定划拨该银行账户存款11090元用于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陈余江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行开设的账号为XXXXXXX的银行账户存款11090元至本院执行账户履行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雪冰
审判员 刘坤元
审判员 曹正刚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伟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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