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春桂,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普定县城关镇。
被执行人王国秀,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系杨春桂之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普民初字第61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杨春桂、王国秀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春桂、王国秀偿还申请人借款4000元,并承申请执行费50元,共计人民币4050元。但被执行人杨春桂、王国秀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春桂系普定县普定县住建局城管大队职工,每月有工资收入4415元,除保留其基本生活外,每月扣划2025元偿还申请人李功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每月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为执行人杨春桂代发的账号为XX的账户中,扣划2025元偿还申请人李功祥借款4000元及申请执行费5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王燕华
审判员 曹正刚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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