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方某某,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普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方某某(被告方XX之父)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方某某向申请人李某某返还彩礼钱1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执行费174元,总计15274元。但被执行人方某某至今未履行义务。
由于被执行人方某某至今未向申请人李某某履行返还义务,故应当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方某某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财产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
一、扣划(或冻结)被执行人方登祥的银行存款15274元)。
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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