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方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20:03
申请人李某某,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被执行人方某某,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普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方某某(被告方XX之父)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方某某向申请人李某某返还彩礼钱1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执行费174元,总计15274元。但被执行人方某某至今未履行义务。

由于被执行人方某某至今未向申请人李某某履行返还义务,故应当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方某某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财产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

一、扣划(或冻结)被执行人方登祥的银行存款15274元)。

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管成发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