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松,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普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王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支付申请人李贤江欠款12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67.03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松至今并未履行义务。
本院经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王松现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人李贤江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松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4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李贤江在被执行人王松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雪冰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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