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某某,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普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陈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某某向申请人张某返还彩礼2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3元、执行费275元,共计25698元,但被执行人陈某某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经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陈某某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人张某释明后,申请人张某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某某其他财产线索,其同意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3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张某在被执行人陈某某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许 云
审判员 曹正刚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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