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周开富,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普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周开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开富三日内向申请人张登秀支付赔偿款43755元,并承担执行费556元,共计44311元。但被执行人周开富至今并未履行义务。
本院经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周开富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张登秀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周开富财产线索,经向申请人张登秀释明后,申请人张登秀同意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普执字第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张登秀在被执行人周开富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雪冰
审 判 员 许 云
代理审判员 梁大府
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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