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毛发安,XX年XX月XX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定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段吉涛与被执行人毛发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毛发安除在普定县城关镇跃进路有住房一套外(普房权字006801号,面积为82.68平方米),并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的上述房屋已经拆除建成了新房,该新房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宅基地证,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后被执行人毛发安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富华国际广场17号楼12-5、12-6商品房两套以供本院执行。因该两套商品房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本院遂于2015年2月10日委托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予以执行,现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在收到本院对本案的委托执行函后予以立案执行,现本院对本案已不需执行,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普执字第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雪冰
审 判 员 许 云
代理审判员 梁大府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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