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某某,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姜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姜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并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姜某某基于与被执行人刘某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而提出的撤回执行申请,是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亦符合法定的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普执字第11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许 云
审判员 曹正刚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 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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