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余胜海,XX年XX月XX日生,系王定秀之子。
被执行人王芮芝,XX年XX月XX日生,住普定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民终字第92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王芮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支付申请人王定秀赔偿款24601.7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7.50元、申请执行费267.03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王芮芝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王定秀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芮芝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王定秀在被执行人王芮芝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雪冰
审 判 员 许 云
代理审判员 梁大府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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