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牛婷,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普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牛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向申请人沈志云支付货款9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50元、申请执行费12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牛婷已外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沈志云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2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沈志云在被执行人牛婷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雪冰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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