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雷双秀,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普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日被执行人雷双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共计60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现查明,被执行人雷双秀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夏明仁释明,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夏明仁在被执行人雷双秀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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